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龔浩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警察製作筆錄有暗示性誤導詢問,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龔浩偉誤導至強盜罪名,聲請人自始即向詐騙車手(下稱被害人)誆稱我們是警察,並無使用強制力及暴力攻擊性武器,被害人心虛才會丟棄贓款並配合上車,聲請人僅用強制力將被害人強拖推上車,在車上亦未對其傷害,且聲請人身形巨大,車輛後座空間狹小,難以做出將被害人押著頭部並騎上之動作,又木棍刀械本即置放車上,監視器畫面亦可證未持械強盜。為此提出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簡式判決為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元、葛宇騏、證人李智洋、陳聖智之證述,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復就聲請人所辯被害人係相信聲請人為警察而自願交付背包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亦未反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請人警詢筆錄並主張係遭警方暗示性誤導
訊問做成等情,惟上開警詢筆錄業據歷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應已實質認定訊問內容,且非僅以聲請人警詢筆錄作為論罪唯一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係因心虛畏罪而丟棄背包並配合上車,聲請人並未使用強制力及攻擊性武器威脅等情,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清楚說明此辯解何以不採之理由,且聲請人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主要是依憑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因而認定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有前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供述:其等佯以警察身分,使告訴人已別無選擇之狀況,再施加有形腕力,使告訴人手中現金脫手後,取得現金,並推告訴人上車等情,此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葛宇騏、龔浩偉快步自告訴人身後靠近,由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以及由龔浩偉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上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並由葛宇騏拾起之情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以葛宇麒、龔浩偉假冒警察身分喝令告訴人不要動、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上車,其目的係對告訴人施加現時之壓制,使其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現金,該當於加重強盜犯行等旨。原判決認定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綜合卷內各項對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情(見第三審判決理由欄),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聲請意旨主張車內空間有限,難以對被害人做出壓制動作等
情,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㈣⒈」援引被害人之偵查筆錄、第一審之審理筆錄並說明「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等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主張扣案木棍刀械本即置放車上,監視器畫面亦可
證未持械強盜等情,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㈣⒉⑸」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副駕駛座乙節,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等情,此部分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再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無理由之情形,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