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仁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940、12318、13557、13614、14767、16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5、19836、22860、26024、26653、28168、28832、30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2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仁鴻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記載:「114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惟聲請人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認其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