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皓任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皓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到本院補正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皓任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再審程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寄達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