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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壽長

游皓任

張子勝

邱亨沅共 同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及邱亨沅(下合稱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意旨略以:

㈠本案核心爭議為聲請人等是否有將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

平台之投資方案作為自身吸金工具或以之自居,向不特定人為招募吸收資金而有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游壽長收取之投資人款項,均未見流入MBI集團,顯係由聲請人游壽長收執為由,認定聲請人等涉有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並加以論罪科刑。惟細觀本案所涉投資行為,投資人如擬參加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案,必須先取得GRC易物點作為投資代幣,而此GRC易物點為MBI集團發行,非聲請人等創設;GRC易物點之取得,除得自MBI集團購買外,投資人亦得透過相互間買賣進行移轉,據此,投資人為了取得GRC易物點,相關投資資金可能係與MBI集團購買而流入MBI集團,抑或向其他擁有GRC易物點之投資人交易而流入其他投資人手中,故原確定判決以相關資金未見流入MBI集團為論斷基礎,已有違誤。

㈡聲請人游壽長固然有收取相關投資人之資金款項,惟此係因

相關投資人為參與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案,卻無法取得GRC易物點時,依MFC Club網站平台規則,向已參與投資之聲請人等購買。又因聲請人等自己擁有GRC易物點不足以移轉予相關投資人,聲請人等爰依照平台規則,自MFC CIub網站平台既有之系統尋找其他有出售GRC易物點意願之投資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購買。聲請人等上開行為均符合MFC Club網站平台交易規則,且任何使用MFC Club網站平台之人均可自由操作,並非聲請人等自行創設或獨佔權限,聲請人等亦未自協助代購之過程獲得任何利益。

㈢聲請人等提出再證一之當時協助購買GRC易物點之匯款單據,

及再證二之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綜合證據調查聲請,應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游壽長收執並保有投資項之重要事實受嚴重動搖而有合理懷疑,聲請人等顯有受認定如同一般投資人地位,僅係單純分享、協助而非基於主觀非法吸收資金之意欲,該匯款單據、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證據嶄新性要件,且此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游壽長保有投資款項事實之確實性。

㈣此外,聲請人等尚有協助相關投資人向證人陳益謙、林文章

及趙品芳購買GRC易物點,是聲請傳喚證人陳益謙、林文章及趙品芳,就此待證事實亦符合證據嶄新性要件。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聲請人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各處有期徒刑4年、4年、3年8月及3年2月,並分別諭知追徵犯罪所得,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78、313至325、329至330、333至334、337至338、341至342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黃秋貴、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青荃、吳英賢、王娸璉、陳益謙、張春富、游麗華、黃淑惠、張華旦、簡豐育、廖春婌、林正琦、林正穗等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附件甲之二、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暨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扣押物電子檔投資明細、附表3扣押銀行帳戶列表、附表5應沒收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勾稽判斷,並說明聲請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證人張金廷、游玉英、張游秀鳳、張虢駉、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子、張支郁等所為之證述,不足為聲請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所為分別觸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聲請人等相互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等雖提出再證一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詳細之匯款人

、收款人、匯款日期、帳號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欲證明聲請人等僅係如同一般投資人地位,單純分享、協助而非基於主觀非法吸收資金之意圖,復於115年6月13日具狀陳報再證二之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本案聲請人游壽長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MBI集團設於M

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案,為整個吸金犯行之主導及策劃人;游皓任、張子勝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交易帳號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亨沅則負責處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招攬投資之相關帳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行政支援事宜,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聲請人等既分別有前開行為,即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由該等匯款單之內容詳細以觀(本院卷第201至219頁),僅能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或存入現金之行為乙節,然金融匯款或存入現金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再證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即判斷與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聲請人等雖提出再證二之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61頁),用以證明本案應為附有風險之商品買賣,非約定還本付息之資金寄存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等係以招攬投資人至「MFC CLUB」網站註冊並購買投資配套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上開再證二之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上所載之「本人清楚此為購買廣告點數行為,願遵守管理規則,並自行操作系統,特此聲明」,僅為投資人遵守本案上開網站規則之聲明,而無從採為有利聲請人等之理由。是前開匯款單及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陳益謙、林文章及趙品芳到庭,以證明聲請人等確有協助將投資人資金向陳益謙、林文章及趙品芳購買GRC易物點,相關金流已因購買行為移轉於上開證人等情(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陳益謙業經一審審理程序時經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游壽長係透過其協助參與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等所涉相關犯罪事實證述詳盡,並證稱:我賣的對象都在網路(就是MFC平台,它有個後台交易)不特定對象,平臺的會員都可以買,也可以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顯見不論是否透過聲請人游壽長,均可於MFC平台購買點數;再聲請人等是否協助將投資人資金向證人陳益謙、林文章、趙品芳等購買易物點,均屬聲請人等於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後資金流向之調查,核與聲請人等之招攬行為分工無涉。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聲請人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游皓任,並通知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游皓任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後表示:無法聯繫聲請人游皓任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聲請人游皓任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檢察官、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57至266頁),聲請人游皓任嗣於115年6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宜檢柏執典緝字706號發布通緝,於115年7月8日經緝獲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43、345頁),然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保障聲請人游皓任之意見陳述權,自得為本件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