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采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起訴、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9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采峯(下稱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不存在任何冒用公務員或詐騙指示之對話,且聲請人僅為臨時性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任何冒用公務員或是實施話術行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並非詐欺組織成員;又扣案手機內之現金照片,實與本案無涉卻遭誤認,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而有錯誤。另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未經完整數位分析或專業勘驗,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黃瑋彥、楊采峯
(即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徐靖雯之證述、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指述,以及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照片、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被告黃瑋彥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單、關於被告黃瑋彥工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文書、聲請人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扣案物BVD-1128號自小客車照片、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 iCloud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本案其他被告3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邱陳素琴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聲請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嗣經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稱其遭扣案手機內不存在任何冒用公務員或詐騙指示
之對話,僅為臨時性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任何冒用公務員或是話術行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並非詐欺組織成員。惟查:
⒈相關證據於偵查時已存在卷內,且第一審審理時,皆提示
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審閱(見金訴23卷第347至352頁);聲請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不及於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亦同意引用第一審已經調查之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之事項(見上訴3770卷第193頁)。
因此,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縱聲請人稱其遭扣案之手機未有任何冒用公務員、指示詐騙、施用詐術等相關證據,然聲請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對告訴人邱陳素琴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見基隆地檢偵8244卷第39至45、131頁),聲請人又確有參與收水,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聲請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因此,聲請人與其他被告3人、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
意旨稱其扣案手機未經完整數位分析或專業勘驗,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此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