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柏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柏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柏愷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