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偉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偉辰(下稱聲請人)於調訊及偵查中供出所運輸之毒品來源為「阿強」之人,已形容該人之特徵,因當時與外界斷聯很久,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然聲請人日後已供出「阿強」之本名為「石茂強」,如經調查即能證明,聲請人所遭查獲的毒品皆是自石茂強手上取得,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二)聲請意旨雖以其已供出「阿強」之本名為「石茂強」,辯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聲請人於調訊及偵查中供述其運輸毒品始末以及「阿強」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僅供稱「阿強」好像叫自強,姓氏不詳,且「阿強」在本案毒品起運前即已退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亦指明因聲請人未提供「阿強」基本資料,無從查獲「阿強」真實身分;又依聲請人供述情節,「阿強」因起運前退出而非本案運輸毒品來源,又未曾經查獲,無從認定聲請人上訴指稱其供出「阿強」之本名為石茂強,即符合提供上手,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一一剖析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調查斟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實屬有間,且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聲請人固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時表示將再補呈相關資料、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補正,本院自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審酌。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