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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5、5663、5897、5898、5923、6020、6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燦(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登豪、郭燈和、郭健輝、郭○糧、黃沛榛、吳昆鴻、吳齊森之證述,佐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聲請人確有為本件傷害、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行(共10罪),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㈡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偵查卷

宗封面、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紀錄表等證據,核其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觀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書證,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就相同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符新規性要件;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陳明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 相同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出處 1 臺灣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偵查卷封面頁 2 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宗封面 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宗封面頁 3 調查筆錄(聲請人王文燦、被害人郭燈和、證人郭健輝) 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第2-4、6-8、9-11頁。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第13-17頁 6 刑案照片紀錄表 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3195號刑事偵查卷第18-25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