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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韋代 理 人 吳益群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057號、第12139號、第12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簡懿璇提出之民國112年2月9日錄音譯文內容(聲證1)

可證,毒品彩虹菸之味道是由林榮裕調製,熟悉彩虹菸製作之人係林榮裕。且實際製毒之證人陳柏翔於警詢證稱:簡懿璇提出之錄音檔是林榮裕來找我,他叫我快點做,過年前賺一波是要我趕快做彩虹菸賺錢等語;於一審證稱︰(這部分是林榮裕在指導你去調整如何製作彩虹菸的製作品質嗎?)對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潘志韋負責跟我拿彩虹菸煙草,而且開車載送彩虹菸煙草等語,此均可證明係林榮裕負責教學製作,而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潘志韋,以及聲請人不知載運物品韋彩虹菸毒品,僅協助載運而已。

㈡除上述聲證1外,聲證2、3為林榮裕於115年4月12日威脅聲請

人還錢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另本案上訴審審理時,聲請人所提之上證1、2為林榮裕多次威脅聲請人清償之對話,上證5、6為林榮裕承認汙衊聲請人之對話,均可證明林榮裕為脅迫聲請人還錢而為不實陳述,偽稱係由聲請人教學製作毒品、且知悉載運物品為毒品,林榮裕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負責教學製作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翔、葉國湘、林榮裕

、簡懿璇之證述,以及陳柏翔提供錄音之譯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8784號鑑定書、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56號鑑定書、114年8月15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就聲請人是否有教導陳柏翔如何製作彩虹菸、是否知悉其載運至系爭製造工廠之物品為製造彩虹菸之設備及菸草、是否知悉其向陳柏翔所收取載運之東西為彩虹菸之菸草、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林榮裕、葉國湘、潘志韋共同製造彩虹菸等相關爭點,詳為分析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聲證1證明毒品味道是林榮裕所調製,主張熟知

彩虹菸製作之人係林榮裕等情,惟細譯聲證1譯文內容如下:

A:林榮裕,B:陳柏翔,時間:112年1月9日,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車道出口。

A:就先這樣,這邊都沒有警察巡邏過齁?

B:沒有,都不會彎進來。

A:過年前看可不可以賺一波,現在租馬上就用好,錢馬上要進去了,因為東西都在等我用好,我這次要用得很好。

B:恩。

A:我會再加沒味道,我會用調的,有味道的甜度剛剛好,抽得很舒服。

上開對話內容係林榮裕與陳柏翔討論地點安全性、林榮裕本次犯案規畫及如何改良毒品味道,雖可得知林榮裕熟知彩虹菸製作,但無法得出「聲請人非教學製作毒品彩虹菸之人」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共犯陳柏翔、林榮裕以證人身分證述林榮裕有請聲請人去教導陳柏翔製作彩虹菸一情,並以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8784號鑑定書、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56號鑑定書等證據,補強前揭共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行起至第7頁第23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教導陳柏翔製作彩虹菸。上開聲請人擷取陳柏翔警詢、偵訊及一審之片斷證述,主張林榮裕為製作彩虹菸毒品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不相符。

㈢聲請意旨㈠援引陳柏翔之證述主張聲請人稱不知載運物品為彩

虹菸毒品,僅協助載運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共犯陳柏翔、林榮裕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而認定林榮裕雖一開始跟聲請人說請其去載運汽車美容材料,然聲請人於中途即知悉係載運彩虹菸之心證,並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補強前揭共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2行),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其向陳柏翔收取載運之東西為彩虹菸之菸草。並說明「在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快遞公司或市區派單外送服務,每件報酬不過數十元,被告潘志韋辯稱其對於運送之貨品內容不知情,每次運送卻可獲得林榮裕給予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改稱為1,000元)之報酬,顯已超過正常勞務報酬,而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彩虹菸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近年來政府重點查緝之毒品之一,製造彩虹菸所涉之刑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極重,證人林榮裕、陳柏翔與被告潘志韋若不存在共同正犯間之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多次委由被告潘志韋運輸毒品至不同場所,而面臨重大罪刑可能被揭露之風險?」(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31行至第13頁第10行)。以上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㈣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請人與林榮裕於115年4月12日之通話影片光

碟及對話內容(即聲證2、3),主張林榮裕為脅迫聲請人還錢而偽稱聲請人教學製作毒品,並以上證1、2、5、6佐證等情。惟林榮裕是否因脅迫聲請人還錢而為不實陳述一節,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林榮裕於114年5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影檔(即上證5),欲證明林榮裕之證詞不可採。

然經二審勘驗上證5後,認林榮裕於通訊軟體與聲請人之對話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參酌林榮裕證稱其係看聲請人已重新做人,配合聲請人所述,為聲請人脫罪等語,以及聲請人與林榮裕對話甚不自然,林榮裕有附和聲請人說法之情形,而認林榮裕係為配合聲請人脫罪而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3行至第12頁第8行),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3要難排除亦有上述情形存在。再觀諸聲證3-1、3-2、3-3之對話內容,多數均為聲請人提出願意還款、但拜託林榮裕講實話之要求,諸如「假設我把錢還給你,你也會幫我講實話」、「我說錢還你...你就講事實,你就是亂講話這樣子」、「你要還我一個清白啊」、「那我錢全部還你的話,你要幫我證明」、「你要幫我證明我的清白」、「你要把實話講出來,不是看我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而林榮裕多半回以大笑,或顧左右而言他,雖曾回有「我說的...我說的都是實話,這樣可以了吧」(見本院卷第88頁),除顯有敷衍之情外,亦難得知「實話」所指為何。況證人林榮裕於本案審理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擔負偽證罪刑責,倘其願意配合聲請人翻異前詞,無異令自身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林榮裕要無做出此不利己身之舉之可能,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林榮裕款項。是聲證2、3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