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即附表二編號6、11】及事實欄一、㈩、1.【即附表二編號13】等確定案件,但聲請人何以持有告訴人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支票、張淑美簽立本票等物部分(失竊當時均為告訴人黃勇倫所管領),前經張淑美以聲請人係民國107年2月4日2時許竊取上開物品之嫌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認聲請人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未主張,而受有罪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收受之原確定判決業於移監至宜蘭監獄途中遺失,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先此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㈩、1.【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綜合聲請人對於事實欄一、㈩、1.【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為認罪答辯,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倫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證人黃勇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粟振庭使用於其以黃勇倫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證人黃勇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偵查卷宗影本1宗、原審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影本1宗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黃勇倫在停放於臺中市○○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其個人包包,包包內有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張淑美簽立之面額各15萬元本票2張(票號:471734、471735號)等物,上開物品於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遭不詳之人以擊破車窗侵入之方式竊取,黃勇倫於同日上午發現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惟遭竊財物並未為警尋獲。嗣於108年2月11日,聲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在等候區地面發現並拾得裝有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之信封袋,明知信封袋內之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應為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黃勇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另於拾得後翌日即108年2月12日,持系爭票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繳拾得物,復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對張淑美請求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此民事事件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乙、貳、二、所犯罪名:㈤業已載明:「檢察官雖認被告粟振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1.就被告粟振庭何以持有告訴人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支票、張淑美簽立本票等物部分(失竊當時均為告訴人黃勇倫所管領),前經張淑美以被告粟振庭係107年2月4日2時許竊取上開物品之嫌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粟振庭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再因而以被告粟振庭係於107年2月4日至108年2月12日(粟振庭持票據向警局申報之日)間某日,收受來源不明贓物,遽對被告粟振庭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粟振庭就其如何持有上開物品,已於前揭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資料後,認被告粟振庭辯稱其於108年2月1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拾得上開物品等情詞,尚非無據,則綜參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粟振庭所為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2.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吻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㈩、1.所為,檢察官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粟振庭侵占遺失物之論罪法條,使其得以一併辯解(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等語論斷明確,核無違誤。
(四)且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固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例意旨。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㈩、1.【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1日發現黃勇倫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遭竊之財物而起意侵占,斯時牽連犯之規定已遭刪除,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張淑美以聲請人係107年2月4日2時許竊取上開物品之嫌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認聲請人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依現行法規定,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並無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例意旨之餘地。惟細繹再審聲請意旨引用上開判例意旨之真意,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揆諸前述說明,核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能寬認其真意係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並未提到有何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暨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所框列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即附表二編號6、11】等確定案件部分,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並由本院以115年4月22日院英刑星115聲再157字第115050127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交聲請人簽收,且已於115年4月27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交由聲請人本人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院上述囑託送達函,及經聲請人本人簽名、捺指印,並載明送達時間「115年4月27日10時0分」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上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即附表二編號6、11】等確定案件部分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其「刑事聲請補正狀」所載,核係尚未形成具體理由及證據,應待日後形成具體理由及證據後,再另行提出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即附表二編號6、11】等確定案件部分,應屬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部分顯無理由;部分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