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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澎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澎豪(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之對向犯江建華並未依法強制採尿、毛髮化驗,亦未到庭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僅憑證人江建華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為判決主要依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又,證人江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交易重量、金額均與監聽譯文不同,顯有矛盾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自承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江建華,暨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江建華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情,佐以證人江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聲請人與江建華之監聽譯文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多以語焉不詳之方式互相溝通,核與毒販間之毒品交易方式相符。參以江建華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17分至21分許、18時0分至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路口,及於110年9月5日17時16分至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附近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是認聲請人與江建華之上開通訊內容,確係討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且聲請人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建華無誤。至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交易價格部分雖僅敘及「35」、「7萬」、「7萬2」,惟江建華向聲請人詢問毒品價格後,聲請人答覆「35」,最終江建華乃是以4,000元取得所需毒品,業據證人江建華證述在卷,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35」、「7萬」、「7萬2」應僅為聲請人回覆江建華詢價之金額,尚難憑此逕認江建華所述交易金額為4,000元即屬不實,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次有向江建華收取4,000元乙情,益徵江建華證稱本次交易之毒品價金為4,000元,並無混淆、誤認該次毒品交易對象之處。江建華另於警詢時證稱「1個」乃指「1兩」、於偵查中改稱為「1克」,就此細節之陳述固有所出入,然無礙於江建華始終證述雙方交易價值4,000元毒品乙節之可信性。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那個處理方便嗎」、「今天有1個漂亮的啦」等暗語,足見聲請人與江建華確有約定交易毒品無誤;參以江建華於110年9月5日17時16分至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附近,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提供毒品予江建華,審酌聲請人與江建華並非同居共財之至親密友,而毒品價格昂貴,雙方既已約定交易毒品,聲請人豈可能平白無故無償提供毒品予江建華施用?又,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你的多一點」、「多多少」、「0點幾而已」、「這樣4000可以嗎?」等語,已明白揭示聲請人與江建華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僅為賭博欠款,雙方僅是收取款項,聲請人何需表示「你的多一點」、「0點幾而已」等明顯有交付毒品之意的話語。另考量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乃係110年9月16日20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前,並非深夜,又屬於公共場所,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交易地點乃係於找路過程中臨時決定之明顯地標,並非雙方住居所或其他隱蔽之處,雙方為避免遭查緝或引人注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未及細查交付之金額或毒品重量,旋各自離去,返家後方行確認,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聲請人辯稱無償提供毒品予江建華、向江建華收款係賭博欠款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建華迭經歷審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有歷審法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送達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又,證人江建華之不能到庭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歷審之審判期日已就證人江建華偵查中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聲請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之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江建華之證述,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聲請人徒以江建華未經對質詰問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查,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4日、5日、16日與證人江建華進行毒品交易,而證人江建華則於111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接受檢警調查,距離上開毒品交易時間相隔4月之久,縱對證人江建華採集尿液檢驗,亦無從用以檢測確認證人江建華於上開時間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者,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然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又正常毛髮生長速度因種族、性別、年齡、生長部位等因素稍有不同,頭髮平均1個月約生長1至

1.5公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文可憑,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然證人江建華於111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接受檢警調查,距離其與聲請人進行毒品交易時間相隔4月之久,已如前述,縱對證人江建華採集頭髮檢驗,亦無法確認係證人江建華於案發時頭髮,自無從用以檢測確認證人江建華於上開時間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㈣聲請人提出證人江建華未依法採尿、毛髮化驗,亦未到庭經

聲請人對質詰問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