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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志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前有八位受刑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情輕法重而獲救濟,觀諸八位受刑人犯案情狀,相較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志恩(下稱再審聲請人)犯罪情形論之,顯然猶有過之。再審聲請人依循再審途徑以資救濟,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及第421條後段規定,提出再審聲請,請准將本案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以憲判字第13號主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

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況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民國110年11月11日刑事判決),且非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解讀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後段規定部分,該條文

之適用前提要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聲請人業已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後段規定,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