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靖齡
田永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靖齡、田永嘉(下合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寄存於水碓派出所、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22日補提書狀,然仍未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復觀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書狀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或徒執詞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否認犯罪之辯解,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