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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秝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秝安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來源違綽號「阿漢哥」之陳澔翰,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帳戶金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亦傳喚聲請人出庭為證人,以指認陳澔翰出售毒品予聲請人之事實,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

三、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的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陳○廷之證述、聲請

人住處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聲請人住處簡圖及大門、包裹收件資料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手機內個人資訊頁面及拍攝之影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惟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地檢之傳票乙張,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而向新北地檢函詢是否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澔翰,經函覆表示未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陳澔翰之情,有新北地檢115年5月21日新北檢永恭115偵5688字第1159068697號函可稽。上開函文固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然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