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啓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舉【證據甲】、【證據乙】分別為本院裁定及本院
事實審判決,自非屬新證據。另聲請意旨舉【證據4】之台北縣政府縮短數位落差計畫公共服務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借用表單、土城圖書館資訊、象棋世家對戰資料、遭退件之信封影本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回函為據,說明與告訴人(代號AD000-K1120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8年間相識原由、相處過程,並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0年間認識A女而開始追求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上開文書均已存於本案卷內(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卷第43至57頁),且經本院事實審於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本院事實審114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卷第9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意旨此部分引據之證據及主張,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縱本院事實審未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該等證據顯非未及調查斟酌,應認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聲請意旨所指之台北縣政府縮短數位落差計畫公共服務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借用表單固載有聲請人借用及歸還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均為98年8月1日,惟聲請人與A女因借用筆記型電腦初識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本屬二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證據1】其子黃峻峭之在學證明及銀行匯款
單、【證據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附火災調查資料、【證據3】新北市政府雲端櫃台市長信箱擷圖等件,分別主張聲請人需支付其子黃峻峭之生活費、114年9月3日聲請人家中發生火災且欲申請災害補助、因新北市道路設計不良發生車禍致嚴重受傷之醫療過程,因此投訴市長信箱,並希望聲請國家賠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A女斯時工作處所偶然與A女接觸,為追求A女,明知A女不欲與其聯繫往來,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寄發共267張明信片予A女,明信片內容均為其以電腦軟體組合A女路跑及風景之照片,及暗藏A女真實姓名之詩句、介紹自身生平、「A女,請您嫁給我好嗎?求求您。拜託...拜託...」等文字,另以電腦合成A女路跑及風景之照片為聲請人臉書帳號暱稱「黃啟瑞」之大頭照、以上開合成照片附加音樂檔後,上傳至聲請人臉書帳號、前往A女工作地點送水果等禮物,請管理員轉交A女等手段,密集以寄送信件、於其臉書頁面張貼A女照片、前往A女工作地點、住處等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上開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所涉跟蹤騷擾犯行全無關聯,聲請人之家庭關係、生活境況,另案之申訴或訴訟過程,均顯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即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㈢聲請意旨另以【證據5】製作並致贈予正副總統、A女之馬克
杯圖樣與寄出之掛號存根等為據,主張聲請人並沒有碰觸A女,僅以A女路跑照片製作馬克杯分別致贈正、副總統、A女;另提出【證據6】、【證據丙】、【證據丁】之Google地圖及街景查詢結果、照片、郵遞區號查找表、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村第二十二屆鄰長名冊,主張聲請人另有傷害案件欲聲請再審,為聯繫A女作證,因而多方查詢、探訪A女戶籍、住居所、工作地之過程。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審酌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係以寄發明信片、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合成之告訴人照片、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送水果請管理員轉交、前往告訴人老家放置水果及紙條於門外的情形,雖令告訴人不勝其擾,惟考量被告上述行為未與告訴人有實際碰面、接觸...屬較輕微之跟蹤騷擾手段」等節,另第一審判決亦依憑證人即A女之證述、聲請人寄予A女之明信片、臉書貼文訊息內容均係表達愛慕A女之意,隻字未提因犯傷害罪欲請求A女出庭作證,因認聲請人主張聯繫A女原因係為請A女作證之辯解為不可採之原因。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