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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汪宸漮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汪宸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觀察勒戒。然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的評分標準顯然有誤,分述如下:

⒈所內二次評估後,家人才前來接見,卻遭評定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為「無」,記5分,顯有重大瑕疵。

⒉家人藥物濫用部分評定為「有」,記5分,惟聲請人之父親已

於民國93年過世,與聲請人是否會繼續吸食毒品之關聯性為何?⒊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記2分,是否吸菸人口都有吸毒傾

向,聲請人在守法之情況下仍被計分,其評定標準實有違經驗法則。

⒋毒品前科紀錄、其他相關前科及20歲前曾犯吸毒前科等3項計

分,然聲請人過往犯罪都已服刑完畢,以此再次計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又聲請人的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此係因聲請人有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及自身受傷的原因,方無法配合醫院報到,而遭撤銷戒癮治療,現有人可以暫時照顧未成年子女,裁定戒治,未成年子女恐面臨安置。

㈢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16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9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

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認聲請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5分/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計5分,故動態因子為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③社會穩定度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銀樓」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為靜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為動態因子;惟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雖分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上限僅計5分】,以上①至③合計共65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9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1份在卷可憑。是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關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評估計分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須再次對聲請人施予評估。又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核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以上情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然查:

⒈聲請意旨泛稱原評估結論關於「社會穩定度」中「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部分,家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前來訪視,卻被評為為「無」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日期為115年1月29日,於評估日前並未有家人前往訪視聲請人,故此評估結論並無違誤,縱認於評估日後有家人有前往訪視,而排除該項評分,惟扣除該項5分之動態因子分數後,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總分為60分,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影響評估結果。

⒉聲請意旨另泛稱「家人藥物濫用」、「合法物質濫用」及「

臨床綜合評估」等部分,原評估結果有所違誤云云,惟各項評估係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徒憑己見,流於漫事指摘,自委無可憑。

⒊聲請意旨又稱前科紀錄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不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評分不公等情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上開聲請意旨,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