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 顏春義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准許。
二、聲請內容略以:電子商務及實體商店「一店多品」是經營模式常態。賣場已將P牌及L牌電池資訊充分揭露,並無欺罔買家或誤導、虛偽標記之犯意。證據1至4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已受行政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2千元,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素行優良,無任何犯罪前科,僅因違反行政規定即因而背負刑事前科,違背公平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犯罪事實已經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詳細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的事實。
(二)聲請人開設網路賣場時間長達2年,刻意沿用之前銷售P牌鋰電池賣場,銷售L牌鋰電池,未就L牌鋰電池商品資訊進行相應的調整變更,刻意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吸引購買之犯行,已經確定判決第5頁詳細論駁。
(三)聲請人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依憑己意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相反辯解,不足採信。辯稱重複處罰,核屬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適當與否之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