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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偉民 (已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偉民(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略謂:其於民國99年間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廠房之木作拆除工程,其係基於保全施工現場及維護工地安全之目的,而管控現場,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應屬無罪,不服本院101年度(書狀誤載為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傳喚證人等語。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核其上開書狀之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再審無誤,先予敘明。

二、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外之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故於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本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