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上開確定裁定內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法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二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