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㈠全案其實共有3個影帶,其中一個是原第一審法官勘驗過的檔
案,另一個自始未調取,還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駐衛警室內,檔名均有可能為file0005。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初取得本院安股法官所找出之檔案影帶後,發現完全沒有告訴人跌倒的畫面,何來受傷?此新檔案未經法院勘驗,為未經調查的證據,影帶中既無此事實,應將卷內惟一影帶送警政署鑑定,以科技方式截圖、暫停並為檢視,即可知聲請人身為律師,未對最不可能傷害的人、最不可能傷害的地點,犯下傷害罪。
㈡又依偵查卷內容所示,聲請人報案後係廖茂翔員警到場,依
其明確證述:當場告訴人自稱有受傷,但員警要看傷在哪裡,告訴人不給看乙情,遠較告訴人之證詞及傷單可信,聲請仔細調查並結合卷內檔案影帶,以還聲請人公道。
㈢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惟證人即駐警隊長已清楚說明未
有看到跌倒受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主旨為:「(急件)高等法院政風室您好,請協助轉交院長」之電子信件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許丞廷、證人即
駐警隊隊長丁履純、證人即員警廖茂翔之證述、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節,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再認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開始再審聲請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