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 曾子文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子文於民國115年6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或不利益聲請再審狀」,因未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到院,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提出「刑事釋明無法影印原判決之繕本,請求法院調取之狀(下稱刑事釋明狀)」,並於該書狀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另以農業部115年2月3日農授農保字第1150204159號函為證據。其後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檢附「刑事陳明狀」暨人間福報剪報資料為再審證據。嗣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答稱:我忘記書狀有沒有寫,應該都在書狀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提歷次書狀內容,應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應為115年5月7日刑事釋明狀及115年5月8日刑事陳明狀所述內容。
至聲請人115年5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曾子文函」、115年5月27日「刑事告發狀」、同日「刑事告訴狀」、115年6月8日「刑事聲請狀暨異議狀」,則係就其餘事項另作主張,自難認屬其聲請再審之範圍。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0至40年就已經在新北市中和區私立春秋墓園作墓地營繕,行政院卻沒有告訴聲請人不可以這樣做,導致法院囚禁我,不教而殺謂之虐。而且過去已經有報章雜誌討論廢棄物相關處理,為此請求再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供述;證人張鑄
、周冠君、呂學檳、蔡明倫、高成福之證述;本案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7日會勘(查)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聲請人110年5月10日同意書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並經本院調取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雖提出農業部115年2月3日函文、人間福報簡報資料為據,且上開函文及簡報固具未判斷資料性,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然因該些證據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直接關聯性可言,亦即對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提事證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就此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