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順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案件證人吳燈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審理程序之錄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順(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因本案不得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第二審即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審理程序,證人吳燈燦交互詰問之錄音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經本案判決後,業因本案不得上訴而確定,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轉拷之本案於114年6月4日審理程序,證人吳燈燦交互詰問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