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順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順(下稱聲請人)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於扣除開銷後,接續製作「收支明細表」、「支出表」報表,支付款項均有製作「黏貼應證用紙」並檢附收據作為憑證,十年來並無協力廠商未收到款項,本案告訴人邱錦田、張文祥就被告製作帳目與實際帳戶金額之差距所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均經前審法院退回併辦,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二)因聲請人於臺北福第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承擔本案社區之諸多大小事宜,且有管理費繳交金額不符之亂象、管委會濫行職權督導不周等情,可知管委會營運有嚴重疏失,縱聲請人製作之報表有誤,亦僅屬疏失,非可逕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又證人吳燈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社區之印鑑及銀行存摺均係由主委保管」,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審審判程序時就同一事實又改稱「社區的印鑑在主委保管。存摺是高樓管理公司的派駐的總幹事保管」,故就本案社區存摺係由何人掌控,即有可疑,若存摺係由主委保管,聲請人即無隨時取閱核對之權限,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餘額不實之推論前提即不存在。且證人於審理中有與告訴人竊竊私語,疑似現場提示及教導證人回答之情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2年前某時起至109年11月間止,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又將聲請人所製作之收支表,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對照後,認定確有登載餘額不符之情況,再以證人邱錦田、劉忠源、李元榮、陳逢源、吳燈燦陳述,與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有保管本案社區存摺並持以辦理存、提、轉帳事務,當無不知正確餘額之理,足見聲請人明知正確之帳戶餘額,猶為收支表之不實登載,主觀上應屬明知,因認聲請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又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吳燈燦、周宗星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為本案之新證據(本院卷第10至17頁),然查:

1.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吳燈燦、周宗星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已存在,已難認有新規性。

2.又聲請人雖以證人吳燈燦偵查中之證稱:本案存摺係由「主委」保管,而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保管本案社區存摺一節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保管本案存摺,核與證人邱錦田、劉忠源、李元榮、陳逢源之警詢陳述、吳燈燦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合,因而認定本案社區存摺應為聲請人所保管。是尚無從單憑證人吳燈燦偵查中之證述,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保管存摺之事實認定。

3.再聲請人另以證人周宗星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打字難免有錯誤、大部分是數字錯誤之證述內容,主張聲請人製作之收支表數額不符可能因繕打錯誤或校對疏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依據證人周宗星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為打字行員工,聲請人為打字行客戶,聲請人每個月會將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與收支明細交予其繕打,並由聲請人自行校稿,校稿過程中因打字難免有錯誤,聲請人會自行找出錯誤並由其修正,其僅負責打字,實際打的內容是否正確其不了解,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與收支明細上的修改都是聲請人自行為之等證述內容,認定周宗星係依聲請人指示製作收支表,並未介入或更動本案社區收支表之記載,且周宗星繕打收支表完畢後,聲請人亦會重行校對並自行決定或操控收支表應記載之內容,故不得以證人周宗星之證述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詳盡。故聲請人未完整呈現證人周宗星之前開證述內容,僅採擇對其有利之片段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收支表之事實。

4.另聲請再審理由所稱「十年來並無協力廠商未收到款項,本案告訴人邱錦田、張文祥就被告製作帳目與實際帳戶金額之差距所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均經前審法院退回併辦,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知管委會營運有嚴重疏失,縱聲請人製作之報表有誤,亦僅屬疏失,非可逕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且證人於審理中有與告訴人竊竊私語,疑似現場提示及教導證人回答之情況」等部分,僅為聲請人之單方意見,均無新事實、新證據可憑,其據以主張本件再審,亦屬無由。

四、綜上,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述相關證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事證,再行爭執,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判決,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