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全代 理 人 李國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行為地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經查屬非都市計畫區之農業用地,依法應優先受區域計畫法之規範。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應先適用區域計畫法,未為任 何審酌或說明,即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罪科刑,致整體法律適用基礎產生重大疑義。按廢棄物清理法固為環境保護之特別法,然於土地違規使用之複合行為,仍應審酌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適用順序,而非逕行跳過行政程序,直接適用刑事重罰。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3號起訴書(再證1),係針對同一地段(半屏段252地號)、且涉及同一被告之類似行為,檢察機關即同時援引區域計畫法第22條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行起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法律體系與實務運作情形全未審酌,亦未說明排除區域計畫法之理由,致與同地段、同類型案件之法律適用產生重大落差。另案起訴書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重要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第1頁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同案被告謝永清之供述、聲請人
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嗣經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區域計畫法之適用,涉及刑
罰法律適用錯誤云云。另提出另案起訴書,以同一地段、同一被告之類似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等情。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倘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