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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承恩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承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7月26日確定。

(二)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嗣於114年2月19日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之「有利量刑因子」;復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認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聲請人犯後坦承偷拍A女之性影像,未曾違反兒少意願而強制壓抑或妨害其意思自由,自不該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方式」之加重構成要件,依前揭裁定意旨,應改論較輕罪名即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三)爰檢具本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56號民事調解筆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之新證據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屬於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乃量刑問題,均非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4號、第414號、第4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第79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是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而認定聲請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刑法第57條第10款),僅屬於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全然無涉,尚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從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甚為顯然。

(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5年2月4日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雖限縮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如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係引用最高法院之不同見解而作成,即便有「法律見解變更」之情形,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合,且仍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尚不能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為主張,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從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