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桃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於○○○○之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與「Pansexual」(按即「泛性戀者」),依CRPD(按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同)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諸「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及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法院即時調查。合上,請依法扶法第2條及第65條立法意旨,申請法扶。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毒品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係證人「陳靜茹」(按應係「陳靜如」之誤載,下同)、田秀怡與郭姓員警合謀以「陷害教唆」之不法釣魚手段,迫使聲請人就範,而非聲請人本具犯意(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茲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遠距訊問方式)到場,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所附本院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併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之意見,暨審酌聲請人當場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律師)部分:
1.按103年12月3日生效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固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復於104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自無優先適用上開公約施行法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係以「審判中」之刑事案件為前提。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於再審程序開啟前,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之規定。顯見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尚未開啟再審程序之「聲請再審」案件,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是依聲請人前揭「
一、㈠」所述意旨,縱認聲請人係「精障患者」與「Pansexual」即「泛性戀者」,且因無資力而多次獲該民事訴訟裁准訴訟救助等情屬實,然因本案僅係「聲請再案」案件,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亦即聲請人僅係「再審聲請人」,而非「被告」,依上說明,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律師)之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2.又關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執行,申請人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扶基金會提出扶助申請。又當事人如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等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至於職司審判工作之法院則無代為申請之義務。是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向法扶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申請,自仍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律師)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固稱其係遭證人陳靜茹、田秀怡與郭姓員警合謀,共同以「陷害教唆」之不法釣魚手段,迫使聲請人就範,並非聲請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然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此項抗辯,且就本案再審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遭前揭「陷害教唆」,或原確定判決所憑相關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供佐證,其空言指稱係遭「陷害教唆」或「不法釣魚」等情,自難採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亦均屬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聲請人另稱欲「申請國賠」、「司法官個案評鑑」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56頁、第167頁所載),核均非本案「聲請再審程序」所能處理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主張,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