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保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4號、第26554號、第34584號、第44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保熠(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入監服刑之前,已積極依照調解筆錄的條件給付告訴人,且已經全數給付完畢,和解金額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8000元,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悔過之心,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聲請人已給付和解金額之情狀,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113年度台上
字第2493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訊問時,已當庭表明係針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2頁),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被害人張秀華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與盧姓業務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就詐騙被害人魯平惠、宋德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其與同案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均知悉被害人魯平惠、宋德春急欲脫售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魯平惠、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致被害人張秀華等3人受騙交付現金,蒙受金錢損失。而認聲請人所為,就詐騙被害人張秀華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就詐騙被害人魯平惠、宋德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共3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就被害人宋德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辯,提起上訴後改坦承有與被害人宋德春接觸,仍辯稱未收到款項,行為僅止於未遂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被害人張秀華(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魯平惠(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改坦承犯行,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據以酌減其刑,且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所為妥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聲請意旨雖以其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張
秀華、魯平惠、宋德春等3人,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明,主張此於量刑上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刑事裁量未予斟酌而有瑕疵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與被害人張秀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足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112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魯平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3至15、201至212頁);於113年9月6日與被害人宋德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於本院分別與被害人張秀華、魯平惠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列入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見原確定判決丙、量刑審酌事項之二、刑之上訴),縱聲請人事後提出其有陸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予被害人魯平惠款項,仍屬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至於被害人宋德春雖係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額,此部分已非原確定判決得以審酌,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者,然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