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佳榮(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以監視器影像中所見之閃光、聲請人於現場觀看、拍照及滅火之行為,認定聲請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然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於行為當時,如何形成直接故意,屬判決理由不備;就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未具體說明其已達具體危險程度,法律評價有誤;未扣案打火機諭知沒收(追徵),未嚴格審查供犯罪所用之直接關聯性,違反刑法第3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於放火犯意、公共危險要件及沒收之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凌晨6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瑤大樓1樓至2樓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樓梯間置放之紙箱及資源回收物,造成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燒燬、牆面及階梯、地板燒燬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智宇之證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錄單,佐以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諭知沒收、追徵。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以監視器影像中所見之閃光、聲請
人於現場觀看、拍照及滅火之行為,認定聲請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然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於行為當時,如何形成直接故意,屬判決理由不備;就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未具體說明其已達具體危險程度,法律評價有誤;未扣案打火機諭知沒收(追徵),未嚴格審查供犯罪所用之直接關聯性,違反刑法第38條規定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本件再審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