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宥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蕭宥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案行為時,誤以為係從事合法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始依指示收款轉出,並無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意,聲請就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因另案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將其先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刪除自己與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予以還原,即可證明其無共同犯罪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正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吳季衡後,吳季衡於同日將詐欺贓款經由另名收水人員劉嘉泓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予顏殿龍轉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車手吳季衡交付之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佐,經原審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因聲請人於偵查及一審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復於二審審理期間,自白全部犯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後聲請人雖執投保資料、還款證明、轉帳紀錄、另案指揮書等資料,及聲請調閱數位鑑識報告、通訊對象名單、對話紀錄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仍僅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宣告緩刑,業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無違法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23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對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行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其他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係以卷內事證為據,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聲請人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典。則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其無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意,自無可採。
2.聲請人雖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扣,聲請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其先前刪除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在為警查獲前,無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意等詞(見聲再卷第90頁)。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係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另兩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後,在影印店內列印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於該案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復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係因缺錢且收款轉出之工作輕鬆,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等語,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僅就該案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部分科刑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見聲再卷第67頁至第8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所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中遭警查扣,然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承係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犯罪報酬,依指示從事收款轉出等工作,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核與其於本案中所為歷次自白相符。是聲請人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縱其於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改口否認犯罪,或其於另案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經由鑑識還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俱無從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要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