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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蕭富升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蕭富升(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經調卷發現依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宗旨,非要重罰犯罪行為人,理應依刑法第57、59條所列如犯罪人之自白、學歷、犯案動機(如主動或被動,差異甚大)、生活環境等,於裁決時加以考量、減輕裁罰;而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供出上游,而對此裁定實感不公,為此聲請再開審理庭。聲請人不諳我國法律程序,因而向法院聲請再審,希望給予聲請人當庭陳述之機會。以上,懇請法院考量有期徒刑對聲請人之身心傷害造成之影響甚鉅,准許再開審理庭,讓聲請人當庭解釋犯案狀況,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有如再造恩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受刑人提出之「申請再審狀」(應為聲請再審之誤)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