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一刻不能遭屈,且因前科被歧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因時間急迫且再審聲請人要職業當律師,照抄最原始書狀,相關再審資料不再附上,得請向誠股、仁股等股調卷。再審聲請人對於筆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遺失物清單之警方證明可佐證,再審聲請人本案真的遭冤,律師實務訓練接觸到交通案件的科技偵查、審判,交通車禍都會用數學、物理等科學方式,再審聲請人認為這種科學方式可以用於一些再審案件上還原,現提供科學證明:再審聲請人母親已清楚說明再審聲請人海洋音樂祭回家交付筆電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該筆電蓋著放在7-11吃飯台,旁邊沒有變壓器,看起來就是有人遺失,再審聲請人為歸還筆電而帶走筆電查對方資料,當日再審聲請人攜至貢寮音樂季,當地沒有派出所,詢問路上管理員後決定帶回台北派出所返還,縱遲延返還筆電,筆電也還有電,前開2情況無法推翻,又聲請人依據民法留置權,如何稱再審聲請人竊盜。再審聲請人自貢寮音樂季返家後要上班,交由再審聲請人母親拿到警局歸還,再審聲請母親有與筆電物主說明情況並以新台幣2萬元和解,此情因偵查庭再審聲請人都沒有機會出庭就遭起訴,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前科,事實未釐清即遭判處3月有期徒刑,未給予再審聲請人緩刑,一審量刑有不符罪責相當性,確實過重。再審聲請人母親現82歲,時日不多,願幫再審聲請人平反做證人,法院必須幫忙,另有派出所員警陳建業有到7-11現場看地形,覺得再審聲請人可能遭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3項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警員陳建業、再審聲請人母親及證人即筆電物主劉軒榮到庭說明再審聲請人無竊盜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開啟再審,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之供述、告訴人劉軒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區顧問劉軒榮所有,因布置商場需觀覽配圖而置於客席區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竊盜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竊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意旨以該筆電為遺失物,攜走筆電係為查詢失主,員警
陳建業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委由其母交還筆電時,筆電尚有電力,再審聲請人對筆電無據為己有之意,且依民法留置權,自不能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再審聲請人未及出庭說明旋遭起訴,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等主張,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聲再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9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警員陳建業、再審聲請人母親及證人劉軒榮之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