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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懿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懿修(下稱聲請人)提供本案槍彈放置位置予父親鄧錦財,由鄧錦財交給警方,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起訴書說明在卷,並經鄧錦財於原審時證稱是聲請人自願轉交等語無訛,倘非聲請人將本案槍彈放置處告知鄧錦財,鄧錦財豈會知悉後將本案槍彈交給警方,聲請人是真心自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行未適用自首減刑,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公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書狀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㈡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聲請人基於持有槍枝、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分別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法寄藏子彈4顆(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鄧錦財於警詢、偵查、審理、員警廖竣誠於審理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286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9張)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已於鑑定時試射2顆,剩餘2顆)等綜合判斷。聲請人嗣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審酌後認聲請人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並以第一審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爭執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本件所為,何以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經勾稽證人鄧錦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其就聲請人有無以「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之質疑,及有無請求鄧錦財將槍枝交給派出所部分,先後證述之情節明顯不一,且倘聲請人確有以「你拿去交吧」之言語同意鄧錦財取走槍彈,則鄧錦財當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擅自將槍彈取走之必要。復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警員廖竣誠之證詞,可見鄧錦財雖將聲請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告知廖竣誠,而帶同廖竣誠取出該槍彈,惟從未轉告廖竣誠有關聲請人有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意一事。再參諸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上午經警詢問時尚且辯稱:搜索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也沒看到錄影畫面等語,而對警方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暨扣得之證物提出疑義,復於偵查中更辯稱:我是把子彈、槍枝放在一個包包,丟在家裡旁邊的樹下,會不會是警察拿到家裡威脅我爸爸;我被抓的時候編號7、8房內是沒有東西的,我被帶到派出所後1、2小時,警方就說在我家搜到槍枝,我問警察有無錄影、搜索票,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說我爸爸有同意搜索,我的模型手槍是不能擊發的玩具模型等語,因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自首之意,更不可能委由鄧錦財向警方自首。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不能認已符合主動報繳槍彈而構成自首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而認聲請人本案自始無主動報繳槍、彈而自首之意,自無依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聲請再審意旨仍爭執其有自首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