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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宏基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宏基(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以隨身碟重製並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之電子檔案予同案被告魏志安,惟判決使用「某日起」、「以不詳方式」等不確定用語,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均未具體明確,與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不符。第一審法院勘驗魏志安提供的光碟及新竹縣政府提出的3份光碟,其中作者及日期都非常混亂不一,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7的徵收清冊是由聲請人所提供的,且依證人彭瑞瑩、同案被告魏志安及曾俊卿之證述均可證,附表二編號1至7相關土地的徵收清冊並非聲請人所提供。況魏志安所稱取得電子檔之時間,與電子檔實際修改日期並不相符,其供述與物證內容互相矛盾。

㈡新竹縣政府徵收科科長劉鴻彬以及新竹新埔田新區段地上物

徵收承辦人范秀如以及同區段的土地承辦人林宥均、台資園區徵收案的承辦人田家禾,芎林區區段徵收承辦人張欣如、科三案承辦人劉家慈都在偵審中證稱沒有提供他們承辦案件的電子檔給聲請人,而且各該案件的電子檔都是由承包廠商所製作,送回徵收科審核,並由協辦人員與廠商分別持有保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多位證人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聲請人曾提供附表二電子檔案或有違背職務行為。而原確定判決中主要採信魏志安、曾俊卿及陳玉珊於偵查中供述,惟未審酌魏志安與聲請人間存在債務糾紛,且魏志安嗣於第一、二審之審理中亦均改稱相關地主清冊係來自其前女友彭瑞瑩。況本案同案被告魏志安提供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之所謂電子檔案是「隨身碟」(USB),並非檢調事後以隨身碟在電腦中「我的最愛」資料夾燒錄之光碟片,檢調未將魏志安提供之原始隨身碟與事後燒錄之光碟一併移送法院審理,亦未證明燒錄光碟內容未經匿飾增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惟本案未提出原始直接證物之隨身碟,亦未就其內容予以證明,而第一、二審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原始隨身碟,致未能發見真實,其採證、認事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㈢上開有利的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存在,基於刑事程序嚴

格的證據法則,原審應該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要一體審酌,但是就上開各該有利於聲請人的人證、書證,原確定判決並沒有審酌,細繹確定判決之内容,結合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即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換言之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懷疑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為此請調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撥絲抽繭詳查細究,並於查明事實後依法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魏志安之供述,及證人

劉佳慈、劉鴻汀、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陳玉珊、劉瑞五、彭瑞瑩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並說明: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並就聲請人與魏志安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聲請人之私人人脈才邀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聲請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㈢聲請人固主張依同案被告魏志安及多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

可證明聲請人確未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之電子檔案給魏志安,且魏志安提供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之電子檔案是隨身碟,並非燒錄之光碟片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內容,勘驗標的為「魏志安109.11.3提供」光碟1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上開開庭內容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筆錄末(見訴字第329號卷一第187-195頁),且原審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包含同案被告魏志安證述及上開魏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予調查官電子檔案之燒錄光碟、原審法院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內之各項證據,並由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訴字第329號卷二第79-136頁、上訴字第2021號卷二第53-171頁),由是足認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係魏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予調查單位扣案,並經燒錄為光碟等情,確已經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⑴至⑸,就本案電子檔是否為聲請人交予魏志安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均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並論述就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證述、本案地主清冊內容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堪認本案電子檔案確係由聲請人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接續提供給魏志安之理由。並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㈢、⒉論述同案被告魏志安嗣翻異前詞,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係自彭瑞瑩處取得本案地主清冊等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均予以詳細說明。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證據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上揭證人之證詞,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與其於事實審法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其聲請意旨所載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勘驗結果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皆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未曾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取捨並據以認定其所辯不足以採信之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