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陳OO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OO(下稱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僅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㈢、㈣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該判決附表編號二1-1、1-2誣告部分):
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依被告之民國111年3月19日談話
筆錄,被告明確表示不予指證告訴人陳OO(下稱告訴人)持有槍枝、毒品一節,顯無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舉,亦無誣告故意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依證人陳O芳之證述,可見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誣告罪,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被告之111年3月19日談話筆錄
,可知被告於當日前往彰化市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主要是提告告訴人持球棒攻擊其頭部及胸部、以手攻擊其胸部,並聲請保護令,難認具有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之目的,且此部分事實因發生在91年8月間,被告所述縱屬虛偽,因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告訴,並無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不能論以誣告罪。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2誣告部分):
依被告之111年6月16日彰化市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此部分提告之罪名雖為殺人未遂,但申告之事實為強制罪,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且被告指稱告訴人之行為時點為91年10月間,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製作筆錄時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違反保護令部分:
被告聲請保護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告訴人已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亦不得剝奪被告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且被告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非專為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係為保護其合法權利而為,該聲請至多又僅係使告訴人須具狀或到庭說明、答辯,縱然可能產生不快、不安,仍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均認定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又本案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至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地點進行勘驗,也未將球棒做生物檢驗,為此以證人即告訴人、勘驗現場、球棒送驗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上開罪名,係依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被告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被告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影卷含111年6月16日家事聲請狀、保護令執行紀錄、加害人訪查紀錄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1號影卷含11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㈢】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影卷含111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等、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影卷含11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工作單位之打卡紀錄、【原判決事實欄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影卷含112年3月1日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泰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影卷含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國泰醫院113年12月5日管歷字第2024001958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未提及證人陳英芳之證述,但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提示此部分證據給予檢、辯雙方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91頁、第13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業已調查、審酌之事實,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⑴被告於聲請再審意旨㈣主張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
至現場勘驗及球棒送驗部分,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準備程序時,在有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已當庭認罪(見上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上訴卷第96頁),復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案件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見上訴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9頁),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縱使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具有誣告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固聲請到彰化市○○路○段000號0樓現場勘驗,惟依被告表示:該地點現在沒有放本案槍彈及毒品,但1樓應該找得到保養手槍的潤滑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勘驗上開現場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告訴人於91年7月間,在該地點持有克拉克手槍、貝瑞塔手槍及毒品之事實,而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將球棒送驗部分,被告既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為認罪陳述如前述,而所指事發期間距今已逾20年,衡情已難在其所稱球棒上採集有效跡證,且依被告自承其自87年起即跑去彰化市○○路○段000號奶奶的家以躲避母親攻擊,當時告訴人也同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29頁),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生活在上址之情形下,縱使該球棒上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亦無從執以逕認告訴人曾於91年8月間,持該球棒攻擊被告頭部、胸部之事實。
⑵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