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下稱聲請人)為確認拾得之A

irpods藍芽耳機(下稱本案耳機)是否具有請求報酬之價值,始將本案耳機置於背包內以行動電源充電,並非如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被告(即聲請人)是在聽到本案耳機發出聲音而知悉本案耳機功能正常之後,再將本案耳機充電,故實無必要為確認本案耳機能否使用而將該耳機充電之舉」,而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意;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時間序之重要事項,而認定事實有誤。㈡聲請傳喚被害人甲○○,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並以此為新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及第429條之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被害人即證人

甲○○之證述、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耳機定位截圖暨查獲本案耳機等相關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具備侵占犯意及侵占甲○○所有之本案耳機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及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欲聲請傳喚被害人甲○○,欲證明本案耳機是何時啟動、何時發出聲音等情,惟查:

⒈被害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警詢時已有表示,其於112

年12月29日晚上11點下車後,發現本案耳機不在身上的當下,即聯繫客運司機,並且開啟搜尋定位功能,查詢本案耳機所在位置,後續不時搜尋本案耳機之定位,直至警詢當天,都有搜尋本案耳機之定位,亦有讓本案耳機發報器發出聲音(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北院簡上209卷》第26頁)。

⒉聲請人在其114年4月17日、114年10月27日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載明,聲請人於拾獲本案耳機後,亦聽到被害人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見原審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115卷》第16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上易2173卷》第20頁),並明確表示其於113年1月2日至1月4日間,分別於白天與晚上,聽到本案耳機各發出1次聲音,共2次(見上易2173卷第23頁)。顯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就本案耳機何時啟動、何時發出聲音等節,被害人甲○○

已供述明確,此不僅為聲請人所知悉,且聲請人於歷次審判期日皆不爭執被害人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北院簡上209卷第213、216頁,原審簡上115卷第326頁,上易2173卷第89至90頁)。因此,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被害人甲○○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被害人開啟本案耳機搜尋定

位功能、發出聲音,與聲請人將本案耳機充電之時間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認定事實有誤,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曾有拾得遺失物之經驗,其欲行使

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請求權,然於拾獲本案耳機後,卻持有將近一個月之時間,遲至員警於其住所張貼通知,始將本案耳機交付至警局,顯與常理有違。且聲請人自承曾聽見本案耳機因被害人啟動搜尋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當知失主正在找尋本案耳機,卻仍持續持有本案耳機。

更甚者,聲請人辯其忙於個人事務,無法於持有期間中之近一週空檔處理本案耳機一事,然其所稱個人事務,無非日常生活瑣事(見原審簡上115卷第15至19頁),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抽空將拾獲本案耳機一事通知及送交相關人員或單位之事由,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於理由欄「二、㈠㈡㈢」。

⒉因此,聲請意旨所稱開啟本案耳機搜尋定位功能、發出聲

音,與聲請人將本案耳機充電之時間序等節,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並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