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秋玲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劉君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吳郁婷案發時已離職,且不認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秋
玲(下稱聲請人),卻以不實職稱充任告訴代理人並製作筆錄,指稱聲請人私刻印章,惟此經調查局鑑定報告否定,則本案告訴基礎是否具有相當憑據,以及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是否足資採認,均有重大疑義。又警方對聲請人非法留置長達6小時而不即時訊問,導致聲請人在毫無精神與體力之凌晨時分,於手機遭奪、無法聯繫律師、長時間孤立與極度疲憊之惡劣環境下,被迫配合製作筆錄,係遭疲勞訊問非法取供,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將該等有瑕疵之證據採為定罪依據,已動搖判決之基礎。
㈡凰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凰宸公司)開立支票係採三級審核
流程,首先由聲請人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後,將工程計價單、空白支票本、支票登記本送交總經理黃紹騰初步審核,待黃紹騰確認後,再送交負責人邱國保二次審核,待邱國保確認後,再送交出納楊玉珠最終審核,此有其他月份之工程計價單、支票、支票登記本等照片為佐(聲證1)。又聲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騰-鴻騰/鴻耀/...」、「楊玉珠」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證2、3)足以還原案發時凰宸公司內部財務交接及審核狀況,核與邱國保、楊玉珠等人證稱「退票後始知情」等語有重大矛盾,若聲請人確係盜開支票,豈會在民國110年9月2日依循前揭開票審核流程,主動將有缺漏支票之支票本呈送黃紹騰、邱國保核閱,又楊玉珠於同年9月3日點收時已發覺異常存根卻未予追究,且凰宸公司於案發期間仍能通過銀行支票回籠率之審查順利換發新支票本,另凰宸公司對於刪除和解協議書上「挪用」2字並無異議,唯一合乎社會經驗與作業慣例之解釋,即為邱國保對聲請人「借用支票」乙事早已知悉,並至少存有默示容認之同意。況凰宸公司曾將空白支票交由聲請人保管,並容認聲請人持有、填寫相當期間,則聲請人主觀上誤認得依既有業務慣例借用支票,難謂全無可能。此等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具有高度彈劾力,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聲請人侵占並盜開支票」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請裁准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復按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67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19至134頁、上訴卷第253至266頁、台上卷第103至106頁)。本案既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茲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
,並與卷存各項書證、物證相互勾稽印證,認聲請人受僱於凰宸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10年8、9月間,未經凰宸公司、邱國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填載廠商請款支票而為持有之機會,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以所保管之凰宸公司、邱國保大小章於發票人欄盜蓋印文,並就編號1、3、4、5填載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另就編號2部分,因未填載發票日,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又編號1經提示兌現、編號3、4經提示退票;另編號2、3、5已扣案、編號1、4未扣案等事實,復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相關沒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等,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逐一指駁,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或證明力而為爭執,惟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㈣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有,共6張」、「(你是於何時、在何處,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我在110年8月下旬於公司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已坦承未經凰宸公司及邱國保同意開立支票;嗣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支票上的印章是公司的,我不知道是合約章還是便章,我經過邱國保同意蓋的,是他給我印章的,我當時有跟他借支票作抵押擔保,邱國保有同意,是邱國保把支票及印章借給我蓋的,票據金額大小是我寫的,發票日也是我寫的,當時在公司時,公司所有開立的支票,都是他拿過來,叫我填寫的,我沒有借用證明,只有當時口頭」、「在一審時證人邱國保跟吳郁婷還有今日證人楊玉珠、黃紹騰都已經證實支票的保管跟印章都是在公司手上,都不是我保管,而在一審也已經證實該印章並非我盜刻、偽刻,所以這些東西一定是經過邱國保授權拿給我,借給我使用的,所以我並沒有做這些恣意違法的行為。我無法代邱國保回答,但我確確實實支票不是我保管,印章也不是我保管,是當初我跟他借的時候我跟他說要處理事情他借給我的,至於真正的原因我不知道。我當時跟邱國保借支票,在8月底蓋的,在邱國保拿印章跟支票給我時,我在他面前寫支票金額也在他面前蓋,蓋完以後他就收走了。邱國保把印章給我,我在他面前用印的。我才做了1個多月左右邱國保借我的,因為當初有承諾邱國保這個只是處理事情,不會兌現,可能他覺得我在公司蠻盡心盡力的做,至於他借我的原因只能他回答,我不清楚,也不能代理他回答」等語(見訴卷二第83頁、上訴卷第223至224頁),改稱係經邱國保明示同意借用支票;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暨暫緩執行聲請狀載明「公司負責人對聲請人借用支票乙事早已知情並予內部授權默許」、「負責人邱國保與出納楊玉珠對系爭5張支票之流向絕難諉為不知,更足資推論其就相關使用情形至少有默示容認之同意」等語(見聲再卷第14頁、第57頁),翻稱係經邱國保默示同意借用支票,顯見聲請人就其開立支票是否及如何取得同意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情節,隨訴訟進程數度翻異、更迭陳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更為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㈡主張邱國保知悉且默示同意聲請人借用支票,並提出凰宸公司開立支票程序嚴謹、有相當審查期間、發覺異常卻未追究、換發新支票本、同意刪除和解協議書上「挪用」2字等事實,以及其他月份之工程計價單、支票、支票登記本等照片(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證1)、聲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騰-鴻騰/鴻耀/...」、「楊玉珠」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證2、3)等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載明「凰宸公司支票本、印鑑章由邱國保保管,
於每月月底廠商請款時將支票本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請款單據在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廠商名稱)、金額(請款金額)、發票日(付款日期),連同支票本、請款單呈交總經理黃紹騰、董事長邱國保審核,由邱國保或楊玉珠用印,再交由楊玉珠確認內容辦理出納」、「被告於本案並非按凰宸公司一般請款流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已無逐層審核之可能性,邱國保、黃紹騰、楊玉珠顯然無從透過一般開票流程察覺有異」、「凰宸公司廠商係按月請款,難期邱國保及經手人員對於前一月開票號碼、剩餘張數能清楚記憶,邱國保本人亦無使用支票登記本之習慣」、「楊玉珠記錄重點為支付票款時間、金額、而非支票使用狀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9頁第6行),已就凰宸公司開票流程暨審查事項不及於支票使用狀況等節詳為調查斟酌,且聲請人所提聲證1是其他月份工程計價單、支票、支票登記本之照片檔案,與本案無關,聲證2至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提到帳務資料、報稅資料等情,根本無從證明有聲請人所謂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借用支票之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之事證,包括凰宸公司開立支票程序嚴謹、有相當審查期間、發覺異常卻未追究及聲證1至3等,僅係就原審法院已為調查斟酌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具有新規性。
⒉聲請人所稱凰宸公司換發新支票本、同意刪除和解協議書上
「挪用」2字等情,倘屬無訛,固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而具有形式上之新規性,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未經同意開立支票」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顯著性。蓋聲請人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未經邱國保同意擅自開立支票(見偵卷第7至21頁),又證人邱國保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同意聲請人開立支票(見訴卷一第133至151頁),且有邱國保指責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而為其承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171至173頁),則聲請人未經邱國保同意私自開票之事實,至臻灼然。至聲請人主張邱國保對其開立支票乙事有所知悉卻不作為,足認邱國保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所謂「默示同意」,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效果意思,單純沉默並不屬之,是縱令邱國保知悉聲請人開立支票而不作為,衡諸常情,其原因可能出於尚未查明真相、刻意保全證據或單純行政疏忽,絕無僅因邱國保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即可逕予推論其「默示同意」借票之理;況聲請人自承案發時甫到職月餘(見訴卷一第81頁),則邱國保對於聲請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恐未及清楚掌握,如何能信賴聲請人日後必將補足票款、不至損及凰宸公司票據信用,而默示同意聲請人開立支票以清償、擔保個人債務?聲請人以邱國保知悉卻不作為推論其默示同意借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純屬臆測之詞,殆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事項而為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