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樑(原名蘇永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審理中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張榮尚與黃詩文,以證明聲請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證人黃琳義證詞也可看出陳金鷹、沈秦萱對聲請人有言語暴力行為,致聲請人受有心理精神上之脅迫,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
(二)系爭本票乃聲請人為脫免本票債務而以「蘇平凡」名義簽發,「蘇平凡」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屬無效本票,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亦無使「蘇平凡」承擔本票債務之意,故聲請人行為僅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尤以近日陳金鷹更再度以電話騷擾(證物1)、臉書肉搜(證物2)方式,百般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已報警處裡(證物3),益證陳金鷹等人對聲請人暴力脅迫之犯行。
(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張榮尚、黃詩文,及證人黃琳義證詞亦足證明聲請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未獲蘇平凡授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蘇平凡姓名,僅構成偽造文書罪,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為指摘,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聲請人固提出陳金鷹之來電紀錄、臉書貼文及聲請人報案紀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案發當時現場證人陳金鷹、沈秦萱、吳宜衡、簡珮瑀、黃琳義之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互相勾稽,得出聲請人於案發時全程行動自由,並無遭受恐嚇或脅迫情事(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6頁),則縱使事後陳金鷹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電話騷擾、臉書貼文肉搜等行為,亦無法證明案發時聲請人係受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