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添才不服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並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所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聲請人於本院合法送達補正裁定後,本件裁定前,均未補正,聲請人所補提之書狀內,仍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提出可作為上述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