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
5、14692、18037、2026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證人郭達馳雖證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91年度工程)驗收地點為幸福里、興仁里及普義里等詞;然幸福里、興仁里及普義里之監視器未攝及驗收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驗收地點有誤;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中壢市92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92年度工程)之估驗及驗收地點,難謂聲請人未到場驗收監視器。
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對方駕車逃逸,聲請人事後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涉案車輛之駕駛人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及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以106年度偵字第2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名駕駛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縱使本案現場監視器未拍到驗收車輛之車牌,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未到場驗收,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實屬有誤,爰提出桃園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無違法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說明係經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之證述,佐以工程合約書、千陵公司、廣訊公司、科承公司函文及其上簽核、設計圖說、簡報紀錄、申請估驗及驗收文件、估驗明細、支出傳票、估驗及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於90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23日間,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並經指派為系爭91、92年度工程之估驗、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與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袁明武等人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聲請人連續在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辦理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於理由欄載敘聲請人雖否認犯罪,辯稱其係以抽驗方式進行估驗及驗收等詞,然聲請人非僅無法清楚交代所稱估驗、驗收過程,復完全無法說明其所稱驗收地點為何,對於當時抽驗之方式亦含糊其詞,相關驗收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理有違;況本案多名證人均無人目擊聲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未實際到場估驗、驗收,其在驗收紀錄等公文書核章登載之內容顯屬不實,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因認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前以「其擔任系爭91年度工程之主驗人員,有權排定驗收地點,應以其所稱驗收地點即中山里、中正里為準,郭達馳、袁明武等人未到場參與系爭91、92年度工程之驗收,卻稱其未到場估驗及驗收,顯為不實,原確定判決採信郭達馳、袁明武等人之證述,認定其未實際進行估驗、驗收而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所違誤」等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未到場估驗、驗收,及聲請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以其就系爭91、92年度工程有實際進行估驗、驗收,證人郭達馳所述不足採信,且原確定判決認定驗收地點有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參酌前揭所述,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聲請人固主張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未實際到場估驗、驗收,逕在相關驗收紀錄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係以卷內各項事證為據,經逐一勾稽而為指駁論述,要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另案係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騎車行駛,與他車發生車禍後,對方駕駛人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而對聲請人所指車輛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刑事告訴,與本案系爭工程毫無關連(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2頁),足徵另案偵查結果,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有無到場估驗、驗收及有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俱無影響,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參酌前揭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所持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