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鵬仁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鵬仁(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中,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確定案件漏未就共犯范○鑫之歷次陳述筆錄,並其與「邱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中,關於兩人提及「做水的」對話,係指收受包裹至多僅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及聲請人辯稱范○鑫所稱包裹內容物係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未曾想過可能裝有毒品等情,予以調查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所辯其不具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稽,上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啟再審,並聲請還原范○鑫遭扣案手機中與「邱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遭刪除部分,再勘驗還原之內容。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調查之必要者,係指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范○鑫、潘○鑫之歷次陳述、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照片、毒品定性鑑驗結果、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孤兒」對話群組之成員頁面、對話紀錄、范○鑫持用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快遞人員通話之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據,說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范○鑫、「邱澤」、「派大鑫」等共犯收受本件包裹之過程中,並無人告知聲請人包裹之來源及內容物等相關資料,若如聲請人或范○鑫所稱包裹內為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為真,亦不可能不透過網路傳送,卻反而以USB從泰國跨境運送至我國,徒增成本及運送風險之不合理方式交付,又若真須包裹寄送,亦無可能不以公司或公司職員為收受人,卻刻意寄給與公司經營無關之聲請人收受;且聲請人與范○鑫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互無工作往來,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卻可因提供個人資料擔任包裹收受人即可輕鬆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再參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聲請人在與范○鑫之對話可見,聲請人知悉「邱澤」等共犯係以層轉迂迴之方式,僱用其擔任來路不明之包裹收件人,且聲請人認識包裹內可能藏放違禁之管制物品,又聲請人供稱范○鑫約略稱包裹內容物為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惟之後聲請人未對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一事,有何詢問「邱澤」等共犯之情,益見聲請人對於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或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毫不在意,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案,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公司及客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當時有想過包裹內可能為違禁物品,才會有3萬元之報酬,但其為賺外快,仍同意擔任收件人,並承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並就聲請人及代理人所辯聲請人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與原確定案件之卷存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聲請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所持辯解之情形。
四、聲請人及代理人指范○鑫及「邱澤」對話紀錄中,關於范○鑫詢問「邱澤」是否「做水的」部分,其2人之對話紀錄為:「范○鑫:你們那邊是專門在做這種的嗎」、「『邱澤』:這種?」、「范○鑫:做水的」「還是有其他」、「『邱澤』:
應該說你想做什麼」、「范○鑫:我自己是沒什麼想法」「有錢就好」「錢多好辦事」等語(113年度少偵字第13號卷第33至35頁)。可知其2人之對話,並未侷限在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之「做水」即詐欺、洗錢部分,范○鑫的意思明顯是其什麼都可以做,只要有報酬即可。聲請人及代理人執此部分對話稱范○鑫之犯意僅及於詐欺、洗錢,進而推論聲請人亦不認識包裹內為毒品云云,要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於此即無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漏未調查審酌對被告有利證據之可言。至於范○鑫於另案少年事件雖稱其有問對方包裹裡面絕對不是毒品之電話紀錄,對方也有說包裹裡面重量不夠他會拿東西來湊,其與聲請人均不知收受包裹內為毒品,因對方說是個資外洩,希望法官調查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我有問他們說是不是毒品,他們說不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4號案卷內之113年度少調字第230號卷第36、75、98頁)。然稽之原確定案件中上述范○鑫與「邱澤」之對話紀錄,及范○鑫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少偵字第13號卷第39至61頁),全無范○鑫所稱上情,又該等對話紀錄亦屬連續,未見有何刪除對話之跡象,當信范○鑫上開供述顯非實情,其所稱個資外洩云云,亦與所謂詐欺、洗錢云云,相差甚遠而顯不一致,此部分顯係范○鑫脫免責任之辯詞,不足為信。況范○鑫之認知如何,與聲請人有無毒品之認識,本應各依相關事證,分別認定,尚無范○鑫之辯解如何,即應為聲請人如何有利之判斷。聲請人及代理人引用范○鑫之上開說詞,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綜合聲請人及代理人所引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亦無從得出上述結論。而前述范○鑫與「邱澤」之對話紀錄,既未見有何刪除對話之跡證,聲請人及代理人聲請還原范○鑫與「邱澤」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部分,並勘驗還原之內容,顯單憑范○鑫不實之陳述而為臆測,客觀上難認與相關對話紀錄有何重要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述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