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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星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周星宇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嗣後已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坦承犯行,並於114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評估適合給予戒癮治療,有該院114年9月8日評估回覆單可參,故被告表明希望可據此停止執行已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因裁量基礎情事已變更,前揭醫院評估回覆結果可作為新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星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正本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8月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因原確定裁定並未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時確定。

㈡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有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9月8

日回覆評估適合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情勢,係發生於原裁定確定後,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規定,應自知悉之日(檢察官收受該評估回覆單之日即114年9月11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士檢以法114毒偵1307字第115902762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