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榮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向(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平日在康復之友協會附設會所活動,案發前多次遭告訴人言語辱罵、出手攻擊、持刀恐嚇,此乃本次衝突之原因,原確定判決對此構成正當防衛之前提事實未置一詞,亦未說明告訴人主動攻擊之舉何以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更在告訴人未有傷勢證明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係因自身攻擊行為導致身體失衡,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聲請人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卻未審酌聲請人案發時責任能力是否已達欠缺程度,而依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無罪。告訴人堅持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和解未成,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忽略兩造未能和解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為量刑即有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依萬芳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所執其應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賀稑爾為輔助人,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雖因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較正常人為差,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判斷,對於事實判斷能力較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警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然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未達到不能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依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因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乙節,即認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檢附之萬芳醫院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僅能證明聲請人係中度身心障礙,患有混合特徵之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輕度智能障礙、癲癇,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必須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為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始得為之,若僅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和解無法成立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聲請人此部分乃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因量刑事由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再審之依據,並檢附證據,復詳述聲請再審之證據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與事由至為明確,無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詢明之必要。又本院詳細審酌聲請再審之證據後,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