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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不能遵期補正原判決繕本,可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