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志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據本案現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路口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①在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48」秒前,有遭一台指南客運957路線,車號「EAA-099」之公車暫時遮擋畫面;②依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48」後至「00:00:50」秒之影像所示,足證告訴人涂明正拉扯聲請人至現場路邊後,聲請人之背包背帶遭告訴人拉住,致聲請人上身跟著前傾,此時聲請人雖未倒在告訴人身上,惟雙腳打開、上半身呈彎腰姿勢;③依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0至00:01:05」秒之影像所示,聲請人將告訴人扯住上開背包之手扯開,因此變成告訴人之手壓在其胸口,聲請人之手則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有攻擊聲請人之可能性;④依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05至00:01:08」秒之影像所示,明顯可見告訴人以腳往上踹向聲請人之下襠;⑤依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18」秒所示,告訴人起身後,係由其自己將安全帽從頭部取下,並用力丟在地上,另將其手套丟在地上,該安全帽鏡片因此破裂成2片,此係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
㈡依聲請人於前審提出在本案發生時,由聲請人拍攝之告訴人
全身照片(見前案「被上證3」之彩色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臉部並無受傷痕跡,是告訴人指稱其抓住聲請人之衣領後,聲請人「就一拳往告訴人臉上打下去」、接續「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將告訴人過肩摔在地上,再用拳頭持續毆打告訴人的臉、踹告訴人的腳及胸口」等語,並非事實。
㈢上開證據均係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與單獨評價即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足認受本案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審查,自應准予開啟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再就卷附「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揭「上證3」之告訴人全身照片予以調查,以確認前揭「㈠、㈡」所示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事證」確屬實情,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僅坦承有於原判決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涂明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114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607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照片、圖像等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所騎車牌069-MZ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16頁、第19至26頁、第34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6至28頁、第157至169頁),足認聲請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等犯行,並說明:①依上開勘驗結果,尤其❶依A車行車記錄器之「00:00:34至00:00:44」秒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聲請人將告訴人側摔至人行道之凸緣石後,告訴人起身往聲請人方向前進,雙方接續互推後,聲請人猛力將告訴人推離畫面範圍,在此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腳有互相接觸;❷上開路口監視器之「00:00:50至00:00:57」秒畫面則顯見聲請人係坐在告訴人腰部附近,且未見有告訴人要踹聲請人,致聲請人需以雙腳夾住告訴人之情狀,足認聲請人所辯因其遭告訴人拉扯時,其背包後面有扣環,故其將告訴人之手甩開時,告訴人才跌倒,及告訴人當時有勾到其腳,亦有用腳踹其下襠,其方用二隻腳夾住告訴人等語,均不足採信;②依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不到30分鐘,即至該院驗傷,其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與前揭勘驗畫面顯示聲請人有將告訴人摔於地上、用力猛推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節相當。況聲請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後,並對倒於地上之告訴人揮拳,且告訴人嗣後係由員警送至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即為右胸疼痛,此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馬偕醫院急診檢傷單、照片、圖像相符,益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於告訴人遭聲請人毆打後,其臉部無明顯傷勢,則係因告訴人倒於地上而遭聲請人攻擊時,尚戴著安全帽(嗣後起身時,始卸下安全帽),對其頭部、顏面具有相當防護作用所致;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因騎車發生糾紛而停靠路邊,旋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時,雙方均未取下安全帽,且於聲請人先後二度將告訴人摔倒於地,又將告訴人壓制於路面邊緣毆打時,可見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已破裂成2片而不堪使用,足認該鏡片毀損之原因係遭聲請人前揭攻擊行為所致;④依前揭現場勘驗畫面等證據所示,本案既係因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行車糾紛,雙方相互激動對罵後,聲請人因此將告訴人摔倒於地,並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毀損行為,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聲請人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等語,自屬無據。經核其判斷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審酌其所指前揭「新事證」,致誤認聲請人有本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違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前審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①聲請人以前揭「一、㈠、②」所
指影像為據,辯稱依其於本案現場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其所載安全帽之行為,該安全帽之鏡片係因告訴人自行取下後,用力丟在地上而破裂,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前揭「㈠、①」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於前揭「一、㈠、①」所指在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48」秒前,曾有一台指南客運之公車暫時遮擋現場監視畫面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與上開事實判斷無關,顯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②聲請人援引前揭「被上證3」之照片,辯稱若其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則告訴人臉部應有明顯傷勢,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告訴人「臉部」受傷,甚至據此辯稱告訴人未因其攻擊行為而受傷等語,核與前揭「㈠、②」之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足採;③聲請人辯稱其未故意毀損告訴人所載之安全帽,該安全帽係因告訴人取下後,自行摔於地面而破損等語,核與前揭「㈠、③」之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足採信。是聲請人前揭辯解,或與本案事實經過之判斷無關,或僅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新事證」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頁、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調查「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上證3」之告訴人全身照片,以證明原判決確有未審酌上開「新事證」之情形,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