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英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英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英瑜(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足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不能遵期補正原判決繕本,可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