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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和鎂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和鎂(下稱聲請人)前於第二審期間,與告訴人游玉筠(下稱告訴人)協商和解雖未有共識,然聲請人仍積極聯繫,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及全部給付完畢,終獲告訴人原諒及向第二審法院表達不再追究,並希望法院給予聲請人緩刑機會,此有聲請人與告訴人114年10月22日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114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為據(下合稱「和解證明文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0月3日宣判,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和解證明文件」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放寬再審條件,不再刻意要求事證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之明確性,「和解證明文件」雖係於第二審判決後始完備,然具備高度明確性,且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撤銷緩刑之裁量基礎;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在內,本件新事實、新證據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准予聲請人透過再審程序重新審酌量刑。另聲請人罹患疾病惡化而進行手術,經醫師評估聲請人需靜養6個月及定期回診,衡諸監所生活有引發聲請人併發症之虞,若不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恐不能保其生命,且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在大學進修,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聲請人入監後,將中斷學業及對幼女照護,家中生計恐陷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復說明: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又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亦非前揭憲法判決處理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僅因開始再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共犯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承諾書」、「入金資料」欄所示交易文件、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嗣因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於理由欄四㈡敘明聲請人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緩刑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憑,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之「和解證明文件」,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惟縱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之餘地。雖聲請人以「和解證明文件」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撤銷緩刑之裁量基礎,並足使聲請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准予聲請人透過再審程序重新審酌量刑乙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免刑」係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聲請人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雖可能影響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使聲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從而,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其以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罹患疾病不能或不宜入監執行等情主張應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至多僅屬監獄行刑法等執行階段之問題,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判斷、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