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於民國115年4月2日到庭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威巽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交易當天是被告約我在泉
州街135號之1叫我去等他,電子煙彈長的很像雪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所購買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的電子煙彈是1顆大約5至6公分的透明長方體,因「維尼」借給我的電子煙彈是壞的,我才會向被告購買,電子煙就是我講的煙彈等語。惟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12月16日1時18分59秒顯示:聲請人左手持長條狀物品欲交給陳威巽,該長條物品明顯超過手掌長度,長條物並不符市售雪茄長度,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大麻煙彈1組予陳威巽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所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不符。
㈡證人陳威巽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意識狀態都清楚,警員說如
果我不講,就沒有辦法讓我回家,當下我超想回家,只好報1個名字出來,我對被告很抱歉,又警員到我家搜索,沒有搜到東西等情。佐以證人即警員王祥宏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本案大麻煙彈等物品,都是陳威巽自己講的之情,足徵證人陳威巽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胡亂誣指被告販賣大麻煙彈之機率頗高,否則其於偵查及審理所供述大麻煙彈外觀與監視器錄影翻攝物品外觀不符之矛盾及搜索結果沒有電子煙桿、點擊器、充電器等吸食毒品工具之疑慮。
㈢被告於115年2月10日為訴訟外自白,自白書之內容為「本人
江秉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至同年月20分期間,無償提供大麻捲煙一支供陳威巽施用。並以新台幣6,000元代價販售長條電子煙桿一枝及充電器一座,確無販售大麻電子煙彈之情事,以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一支,願受刑事處分,恐口說無憑,立自白書為據」,此訴訟外之自白書一紙,為新證據,與之前陳述綜合判斷,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的
煙彈1組之罪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固主張係無償提供大麻煙捲1支給陳威巽,並無販賣
大麻煙彈給陳威巽,陳威巽所交付款項是買電子煙桿及充電器云云,因而本案究為販賣大麻煙彈1組抑或轉讓大麻煙捲1支,仍有疑義云云。惟依證人陳威巽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用LINE直接跟被告聯絡,又這次交易是要跟被告買大麻電子煙彈及擊發器,擊發器是要裝電子煙彈,可吸入煙,就是施用大麻煙的工具,共6,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偵查卷宗第114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確定是「維尼」介紹並拉群組,讓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等物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2頁),核與陳威巽手機LINE「江秉伸」個人頁面擷圖、陳威巽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路口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第一審卷第108至125頁),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的煙彈1組犯行之心證,且已於判決詳予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雖聲請意旨以證人陳威巽所證述之大麻煙彈外觀與勘驗畫面
之內容有不一致,然細繹其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威巽係迫於警員之壓力才為不實供述,
且未有何毒品扣案等節。惟觀之證人陳威巽於審理中亦供述:我跟被告沒有仇,也不熟,我對被告很抱歉,但我供出的上游即被告是真的上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2、173頁),自難僅以證人陳威巽希望早點返家而供出上游為聲請人,逕認證人陳威巽為不實之陳述而誣指聲請人,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㈤至聲請人雖提出自行書寫之自白書,主張其是轉讓大麻捲煙1
支,充其量僅係就本案所為恣意陳述,而為使自己在法律上能減輕罪責,然於其所為之答辯,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改稱係轉讓毒品云云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