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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孟芳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孟芳(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論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