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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天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天佑不服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