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天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天佑(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於5日內補正,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提出不具證據性質之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逾期未予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